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
甲○○被告H○○(即永順豆皮工廠)訴訟代理人E○○複代理人G○○○被告子○○○(即宗建豆皮工廠)
亥○○(即建興豆皮工廠)壬○○乙○○(即全美豆皮工廠)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天○○辛○○之繼
申○○辛○○之繼 黃英童 辛○○之繼宙○○辛○○之繼地○○辛○○之繼D○○辛○○之繼B○○辛○○之繼丑○○○辛○○之宇○○辛○○之繼卯○○○辛○○之O○○丙○○之繼M○○丙○○之繼L○○丙○○之繼K○○丙○○之繼J○○丙○○之繼己○○A○○○丁○○之黃○○丁○○之繼玄○○丁○○之繼辰○○○丁○○之N○○戊○○之繼未○○戊○○之繼C○○戊○○之繼巳○○戊○○之繼寅○○○戊○○之午○○被告I○○即新發豆皮工廠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F○○○被告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H○○、子○○○、亥○○、壬○○、乙○○、天○○、申○○、黃英童、宙○○、地○○、D○○、B○○、丑○○○、宇○○、卯○○○、O○○、M○○、L○○、K○○、J○○、 黃亦雨 、A○○○、黃○○、玄○○、辰○○○、未○○、C○○、巳○○、寅○○○、N○○、午○○、I○○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尺之計量房及所埋設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供氣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H○○、子○○○、亥○○、壬○○、乙○○、天○○、申○○、黃英童、宙○○、地○○、D○○、B○○、丑○○○、宇○○、卯○○○、O○○、M○○、L○○、K○○、J○○、黃亦雨、A○○○、黃○○、玄○○、辰○○○、未○○、C○○、巳○○、寅○○○、N○○、午○○、I○○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天○○、申○○、戌○○、宙○○、地○○、D○○、B○○、丑○○○、宇○○、卯○○○、O○○、M○○、L○○、K○○、J○○、己○○、A○○○、黃○○、玄○○、辰○○○、未○○、C○○、巳○○、寅○○○、午○○、I○○、酉○○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4年10月
6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僅以 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被告,雖嗣後陸續追加本件被告,並撤回對中油公司之起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7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同一,則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②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法院須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以僅他造有不同意之表示為限,如第三人已得移轉訴訟標的當事人之同意而承當訴訟,且他造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無庸由法院為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裁定,並當然生承當訴訟之結果。經查系爭1774地號土地原為庚○所有,並由庚○於94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5年8月18日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癸○○,並由癸○○於95年11月1日具狀承當訴訟,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生癸○○承當庚○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原地號為尖山段尖山小
段2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訴外人庚○於94年4月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被告壬○○等10家豆皮工廠於65年間向中油公司申請使用天然氣,並由申請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計量房,及埋設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供氣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於95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物」或「房屋」:查系爭地上物係65年
間由壬○○等豆皮工廠向中油公司申請使用天然瓦斯,為設置瓦斯減壓、計量等器材,所搭建之簡陋棚架,迨近年新任鶯歌鎮長涉嫌貪瀆(現仍因該案羈押在看守所),宣稱美化市容,將全縣地上物均大肆整建,而系爭地上物始灌上水泥漿,貼上磁磚,成為現在之面貌。
㈢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租賃」而係「無權占用」:被證2號
為訴外人 王奕宗 私相授受、個人訂定之分管定界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業已取得全體土地共有權人之同意,其分管或出租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況且訂立分管定界合約書當時王奕宗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可取得分管權利,而合法出租予被告。至於被證3、4號,58年、63年繳納田賦之通知單,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王奕宗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建築系爭地上物或准予埋設瓦斯管線,被告等均屬無權占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共有人甚多,但自日據時期起(民國8年),即由 黃文鎮 等8人與 卓晉元 等6人,共同約定由「黃文鎮等8人」分管以促進土地之利用。黃文鎮等8人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係由 黃深淵 所分管,嗣後並由黃深淵派下王奕宗先生(黃深淵之孫)分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推適用: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分管人王奕宗出租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日後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而言依然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建物、管線顯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信。按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業於88年間修正,增訂第2項,對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被告上開答辯,顯然於法無據。又原來之原告庚○係因法院拍賣而於94年4月29日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係於88年民法修正之後所發生,當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此敘明。
㈤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示A部分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Ⅰ、被告H○○、子○○○、亥○○、壬○○、乙○○部分:㈠系爭地上物係合法佔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但
自日據時期(民國8年)起即由黃文鎮等8人與卓晉元等6人,共同約定由「黃文鎮等8人」分管,以促進土地之利用。黃文鎮等8人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係由黃深淵所分管,嗣後並由黃深淵之派下王奕宗(即黃深淵之孫)分管使用,正因系爭土地當時屬王奕宗分管,故被告等人乃向王奕宗承租,用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且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王奕宗出租之情事,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亦已明瞭。
㈡系爭地上物係屬「建物」、「房屋」:依據建築法第4條、
土地法第5條第2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地上物符合「建築物」、「建築改良物」及「房屋」之定義。
㈢分管土地之承租人仍有民法第425條之類推適用:
①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分管人王奕宗出租
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日後雖經由法定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而言依然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地上物,即無理由。
②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租約,係存在於興建之初即65年間,因此89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適用。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Ⅱ、被告I○○部分:㈠被告已經20幾年未經營豆皮工廠,原告要拆就讓他們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Ⅲ、被告N○○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系爭土地嗣後為
庚○業購買,並再轉賣予原告,被告N○○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原毫不知情,且沒使用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管線所供應之瓦斯。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庚○於本院93執更字第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標買
受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尖山段尖山小段2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經於94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4月7日將上開土地轉賣予原告癸○○之事實,分別有本院94年4月15日板院通93執更地
11字第141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樹地電謄字第108669號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面積共21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177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埋設於系爭1774地號土地之天然氣管線、減壓等設備係
由①黃進益豆皮工廠辛○○、②三和豆皮工廠即丙○○、③元芳號豆皮工廠己○○、④茂吉豆皮工廠丁○○、⑤黃興隆號豆皮工廠戊○○、⑥建興豆皮工廠即亥○○、⑦宗建豆皮工廠(79年4月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埋設天然氣時之負責人為王奕宗)即子○○○、⑧永順豆皮工廠即H○○、⑨功記豆皮工廠即壬○○、⑩全美豆皮工廠即乙○○,於79年4月
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負擔部分工程費而將1吋管線改為2吋管線,有中油公司所提出附於答辯狀如被證二所示之申請書1件在卷可證,堪信系爭物上物新設時以上10家豆皮工廠均有出資,為系爭物上物之共有人。又⑪新發豆皮工廠(即I○○)、⑫萬明豆皮工廠(即午○○)於65年8月31日時亦與①至⑨之人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申請建造系爭地上物,有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工程預算詳細表
1件在卷足憑(詳中油95年2月9日答辯狀被證一),則上開1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嗣辛○○於75年2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配偶天○○、子女申○○、黃英童、宙○○、地○○、D○○、B○○、丑○○○、宇○○、卯○○○10人繼承。丙○○於82年9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O○○、子女M○○、L○○、K○○、J○○5人繼承。丁○○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A○○○、子女黃○○、玄○○、辰○○○4人繼承,戊○○於83年4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未○○、子女C○○、巳○○、寅○○○、N○○5人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證,自堪信本件除酉○○外,其餘被告均係為系爭埋設天然氣管線、減壓設備之共有人。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中油公司工程預算詳細表雖記載「萬盛豆
皮工廠」亦於65年8月31日申請建造系爭地上物,亦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原告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係由12戶所共同出資興建,有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之工程預算詳細表1件可證,而⑪新發豆皮工廠(即I○○)、⑫萬明豆皮工廠(即午○○)雖未於
79年4月30日分擔改一吋管線改為兩吋管線之費用,但並不因此即喪失其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至於上開①至⑨之原始起造人與全美豆皮工廠即乙○○共10戶於79年4月30日則共同申請並分擔改管線之費用,雖⑩全美豆皮工廠即乙○○為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工程預算詳細表所未記載之廠商,然本院依職權查無該「萬盛豆皮工廠」之廠商登記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萬盛豆皮工廠」之登記資料供本院參酌,縱認「萬盛豆皮公廠」確屬存在,亦應於79年4月30日前將其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⑩全美豆皮工廠,已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核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原始起造人全體為被告,顯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酉○○係三和豆皮工廠之負責人云云,並
於95年11月9日具狀追加酉○○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三和豆皮工廠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丙○○,登記核准日期為61年9月25日,註銷登記核准日期為
84年5月15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1件可證,丙○○或其繼承人始為系爭埋設天然氣管線、減壓設備之共有人,被告酉○○顯非系爭設備之共有人,至為明確。
㈤縱上所述,被告H○○、子○○○、亥○○、壬○○、乙○
○、天○○、申○○、黃英童、宙○○、地○○、D○○、B○○、丑○○○、宇○○、卯○○○、O○○、M○○、L○○、K○○、J○○、黃亦雨、A○○○、黃○○、玄○○、辰○○○、未○○、C○○、巳○○、寅○○○、N○○、午○○、I○○共3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部分如後述所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至於被告酉○○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部分: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奕宗係原地號尖山段尖山小段254地
號之共有人之一,享有3600分之150之應有部分,渠等於65年間向訴外人王奕宗承租系爭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安裝系爭地上物,且雙方並未約定期限,則訴外人王奕宗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租賃契約顯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
2項之規定,因此,訴外人庚○買於94年5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被告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庚○既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縱與訴外人王奕宗間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既未經公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要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雖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依上開規定係就民法債編89年5月
5日編修正施行日)當事人間所發生債之關係加以規範,亦即,除非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否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期間前間已發生債之關係即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予第三人之行為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無論租賃關係係成立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則須一體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之規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酉○○以外之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示A部分所示21平方公土地上之計量房及埋設之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一切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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