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借提後寄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98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62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8年10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參年捌月捌日。〔二〕8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7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43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上列〔一〕所示殘刑,與〔二〕、〔四〕所示徒刑,暨〔三〕所示易服之勞役,接續執行,嗣於89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0年11月12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六〕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51號〕,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94年10月6日確定」。〔七〕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2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3年6月30日」確定。
〔八〕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94年10月6日」確定。〔九〕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1月23日」確定。〔十〕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6月27日」確定。〔十一〕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95年9月29日」確定。
乙、甲○○與丁○○〔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1時許,丁○○持菜刀壹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甲○○居所內,圖索欠款,乙○○見狀,以棉被包裹奪下菜刀,詎丁○○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接續毆打甲○○、乙○○,甲○○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執酒瓶與丁○○互毆之,分致甲○○受有右拇指挫瘀傷〔3X2公分〕、右手食指挫破傷〔2X0.8公分及1X0.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左上臂挫裂傷〔3.5X0.5及1.4X0.3公分〕、左小腿挫瘀傷〔6X5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揭菜刀壹把。
丙、案經丁○○、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行,係以:〔一〕詰問證人丁○○。〔二〕告訴人丁○○警詢、偵訊中指述。〔三〕證人乙○○警詢、偵訊中指述。〔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紙。〔五〕扣案菜刀一把。〔六〕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犯嫌。
貳、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丁○○發生爭執,暨丁○○、被告自己、乙○○於上揭時、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事實不爭執。其主要爭點係爭執主張案發之際,丁○○持扣案菜刀對其行兇,其與其弟乙○○為正當防衛致丁○○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對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詰問證人乙○○為證據方法。
參、被告同意公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為本案適格之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壹〕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審理時,證人丁○○結證略以:9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曾在中和市○○街與甲○○發生爭執,因為甲○○欠伊〔丁○○〕柒、捌仟元,到處放風聲說不還錢,伊當日遭甲○○...以酒瓶毆傷;當日係雙方互毆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5頁〕。〔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略以:於案發時、地,與攜菜刀壹把到場之丁○○互毆〔參見偵卷第53頁〕,乙○○只與丁○○爭搶菜刀,未毆打丁○○,丁○○之傷係渠〔被告甲○○〕一人所造成〔參見偵卷第62頁〕,渠〔被告甲○○〕確用酒瓶毆打丁○○頭部〔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貳者互核相符,復有〔一〕乙○○、丁○○、甲○○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壹紙〔附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65頁〕。〔二〕扣案菜刀壹把等足佐。
貳、關於被告辯稱『案發之際,丁○○持扣案菜刀對其行兇,其與其弟乙○○為正當防衛致丁○○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不予採納,理由如后:
一、據證人乙○○結證情節,告訴人丁○○在案發之際醉態明顯,當時被告與乙○○以二敵一〔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已以棉被搶下告訴人丁○○之菜刀〔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丁○○之侵害已係過去。
二、被告於案發之際,與告訴人『互毆』,業據被告王建中自白、證人丁○○結證如前。審酌〔一〕被告甲○○、證人乙○○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勢,無論挫瘀傷、挫破傷、挫裂傷、挫傷等,均係鈍器傷,無一係刀器所致之切割傷,斯亦足見,被告甲○○、證人乙○○所受傷害,係證人乙○○奪取丁○○之菜刀『後』成傷。〔二〕證人乙○○來院結證稱:
其搶下丁○○上揭菜刀時,丁○○頭部尚未有流血情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據此斟之,丁○○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亦在其菜刀遭奪之『後』成傷。綜合上列〔一〕、〔二〕情節以觀,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確在上揭菜刀遭乙○○搶下『後』,互毆致之,非正當防衛。被告執前情置辯,不足採信。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犯事實欄甲─〔一〕、〔二〕、〔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戊、原審以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甲○○普通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壹〕原審未於事實欄認定『累犯』之事實,卻於主文諭知被告係『累犯』,主文與事實矛盾;又被告前犯事實欄甲之〔七〕所示竊盜罪所處徒刑,尚待與事實欄甲之〔六〕妨害自由罪所處徒刑更定執行刑,原審判決『理由』認事實欄甲之〔七〕所示竊盜罪所處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亦有違誤。〔貳〕被告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致告訴人丁○○壹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丁○○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致甲○○、乙○○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兼以丁○○於案發之際持菜刀到場,情節較重,原審各處甲○○、丁○○拘役參拾日,就被告甲○○部分斟之,量刑自嫌過重。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執前情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有上列
〔壹〕、〔貳〕所示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貳審之合議庭將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