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蔡聰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聰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被告於90年6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於91年4月10日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追加後適用年優惠利率16%,期間
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
5%計算。詎被告自92年4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233,924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欠
款及利息,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4元,及其中213,039元部分,自
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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