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庭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5樓之5住家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文
化特區公寓大廈民國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正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後,住家戶每月每坪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1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00元。被
告上開專有部分為26.71坪,並有1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1,
530元,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繳交106年2月至8月之管理費,合
計10,710元,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
相關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於105年7月間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渠於當選召集人
後,即迫不及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召開過程不以書
面載明會議內容,也沒有在開會前10日通知,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召開會議的程序既有瑕
疵,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中選任的管理委員亦屬無效;又
系爭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應係於105年12月底任期屆滿
,理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重新改選,但原告擅自宣佈延
任,其正當性欠缺,代表性亦受質疑,應認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本為一般住戶,並非文化特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謀取原告主任委員席位,由其同居
人 陳紫玲 將其就文化特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13樓之專有部分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與黃昶明
,以取得競選資格,獲選為原告管理委員,並自薦經選任為
主任委員,其後又虛構債務關係,於105年12月21日將其受
贈之上開專有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
200,000元之抵押權與陳紫玲,應認黃昶明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即
當然解任,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
為不合法。原告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應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文化
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
1,530元,惟被告已仍積欠106年2月至8月之管理費合計
10,710元,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仍不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文化特區住戶規約、文化
特區公寓大廈106年9月份管理收費平面圖、公告、臺南德
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34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
司小調字卷第5至11頁、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
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等節並
無爭執,僅以前詞抗辯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及主任委
員黃昶明嗣後片面決定管理委員延任亦不合法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難信為真實,其空言指摘原告
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採;而就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無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部分,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建物資料已足見黃昶明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庭南小
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1頁
正面),縱然其有將其專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仍非
因此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據此抗辯黃昶明已因喪
失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文化特區住戶
規約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當然解任,原告未經合法代
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月2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應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2年5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經被告對原告起訴確認該決議不
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被
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不存在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毋庸繳納
管理費。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已仍積欠106年2月至8月之管理費合計10,710元,
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仍不給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10元,及自10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