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薛光淵
被   告  蔣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受雇於新天地機車行
任維修技師,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竟利用保管待修
系爭機車之機會,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機
車零件業者,並將賣得款項侵占入己,嗣原告收到多張交通
違規罰單始知悉上情。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6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購入之二手機車,被告上揭侵占行為
,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機車送修,交由擔任新
天地機車行維修技師之被告維修,詎被告利用職務關係,趁
保管待修系爭機車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以
約300元、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機車零件業者,得款據
為己有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侵占之不法
方式擅自將系爭機車變賣牟利,侵害原告對次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申請
報廢,核屬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查系爭機車為山葉廠牌,於84年5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距原
告送修系爭機車之日即101年10月15日當時,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系爭機車係原
告於95年、96年間所購買,購入價格為15,000元,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本院審酌與系爭
機車同型車款之新車建議售價為44,7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以山
葉總字第1062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較貼近於市價,則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為3,750元【計算式:
取得價格15,000元÷(耐用年限3年+1)=3,75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6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
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