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被   告  羅莉淇林世陽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陽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陽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於
被繼承人林世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4
8元,及其中本金62,732元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732元
,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世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林世陽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林世陽持卡消費後,至105年9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
19,548元(含本金62,732元、利息156,816元)未為給付,依
約林世陽應給付本金62,732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因林世陽於
95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自
應於繼承林世陽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世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732元,及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世陽生前分居許久,不清楚林
世陽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是否正確,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世陽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林世陽未依約還款
,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2,73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林世陽已於95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林世陽之配偶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本院
105年11月30日南院崑家巳95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16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其
與林世陽生前分居許久,不清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是否
正確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可採。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
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
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
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
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林世陽之繼承人有林巧萍、林奕
全、 林奕名林世騰林權培吳林世茵林世敏林世統
及被告等9人,林世陽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於95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16號裁定
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
95年9月26日登報,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16號、1691
號、1767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林世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
逾林世陽之賸餘遺產範圍,依法即不得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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