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29號、第551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閔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閔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巷○號住處,未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 魏玉 說及持用人陳
吟姍(即 魏玉說 之女兒)同意或授權,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王閔鴻,再由王閔鴻以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即iphone手機,AppleID:0000000000、EmailAddress:
[email protected]),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
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撥打 陳吟姍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吟姍佯稱:伊係其
友人「 浩浩 」,請其幫忙代收一封簡訊驗證碼後告知 伊云云
,致使陳吟姍不疑有他,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驗證碼予王閔鴻,王閔鴻即於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
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系統伺服器購買網路遊戲貨幣而行使之,使行動電話小額
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魏玉說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
,王閔鴻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網路遊戲貨幣,足生損害於陳吟姍、魏玉說、行動
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陳吟姍發覺有異,並撥打電話至遠傳公司確
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王閔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未經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 黃靖雅 同意或授
權,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閔鴻,再由王閔鴻以其所有之
前開蘋果牌手機(即iphone手機,AppleID:0000000000、
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輸入上開行動
電話,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
系統隨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黃靖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黃
靖雅佯稱:伊係其友人「人毓」,並請其幫忙代收遠傳公司
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伊云云,致使黃靖雅不疑有他,將所收受
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驗證碼予王
閔鴻,王閔鴻即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驗證碼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
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
行使之,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黃靖雅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王閔鴻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
於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靖雅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閔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指證述。
㈢、告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遠傳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年2月小額付費帳單、Apple
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之使用人資料、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23日之iTun
esStore商店消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
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分別輸入告
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
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又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
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
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
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
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陳吟姍、魏玉說、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
及遠傳公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為詐
取網路遊戲貨幣、網路遊戲點數,而就犯罪事實㈠先後為附
表一所示之24次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為附表二所示之21次偽造準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為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下,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俱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兩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
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
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網路遊戲貨幣及點數,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陳吟姍、魏玉
說、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尚未成年,思慮有欠
周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吟姍已表示
不對被告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獲利,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其因該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
7,990元、7,88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
宣告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
├──┼──────────┼───────────┤
│1│106年1月21日晚間10│新臺幣(下同)1,090元│
││時8分34秒││
├──┼──────────┼───────────┤
│2│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18秒││
├──┼──────────┼───────────┤
│3│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25秒││
├──┼──────────┼───────────┤
│4│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31秒││
├──┼──────────┼───────────┤
│5│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38秒││
├──┼──────────┼───────────┤
│6│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44秒││
├──┼──────────┼───────────┤
│7│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50秒││
├──┼──────────┼───────────┤
│8│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9分56秒││
├──┼──────────┼───────────┤
│9│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2秒││
├──┼──────────┼───────────┤
│10│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9秒││
├──┼──────────┼───────────┤
│11│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16秒││
├──┼──────────┼───────────┤
│12│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23秒││
├──┼──────────┼───────────┤
│13│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31秒││
├──┼──────────┼───────────┤
│14│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37秒││
├──┼──────────┼───────────┤
│15│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0分50秒││
├──┼──────────┼───────────┤
│16│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4秒││
├──┼──────────┼───────────┤
│17│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16秒││
├──┼──────────┼───────────┤
│18│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27秒││
├──┼──────────┼───────────┤
│19│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36秒││
├──┼──────────┼───────────┤
│20│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46秒││
├──┼──────────┼───────────┤
│21│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1分53秒││
├──┼──────────┼───────────┤
│22│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2分1秒││
├──┼──────────┼───────────┤
│23│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2分8秒││
├──┼──────────┼───────────┤
│24│106年1月21日晚間10│300元│
││時12分17秒││
├──┴──────────┴───────────┤
│合計消費金額:7,990元│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
├──┼──────────┼───────────┤
│1│106年1月23日凌晨2│1,090元│
││時2分││
├──┼──────────┼───────────┤
│2│106年1月23日凌晨2│1,090元│
││時2分││
├──┼──────────┼───────────┤
│3│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9分││
├──┼──────────┼───────────┤
│4│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5│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6│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7│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8│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9│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10│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11│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0分││
├──┼──────────┼───────────┤
│12│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3│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4│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5│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6│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7│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8│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19│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20│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21│106年1月23日凌晨2│300元│
││時11分││
├──┴──────────┴───────────┤
│合計消費金額: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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