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徐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13元,及其中75,771元自民國
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3元,,及其中75,771元自106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使用須知之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差別利
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
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惟被告至106年9月5日止,
計有帳款總額96,413元(本金75,771元、已核算之利息19,
742元、違約金900元)屆期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至19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