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黃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㈣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1月3日與台新銀行訂立貸款約定
書,約定由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3年,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47,000元,台新銀行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4年9月28日賠付台新銀
行,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
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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