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即 李佩怡 之繼承人)7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怡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1日繳納本息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李佩怡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李佩怡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21日止,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李佩怡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281,278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1日止(即至第6期),按前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查李佩怡業於9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概括繼承其債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李佩怡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死亡除戶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