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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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從卷附之原始照片所示,該違建物僅係圍牆及鋼板圍籬、上方有瓦片覆蓋,供作停車或放農具作物之用,而其作用亦僅供此效用;經南投縣政府使用管理課認定係違建物,並將之破壞,屋頂拆至剩下支架及殘留部分瓦片,而被告將該拆除後之違建物,屋頂以帆布遮蓋,遭破壞之圍牆以鋼板圍籬,已恢復可供上述效用之用,至屬明確。乃二審認定此非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似過苛剋,且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並未規範其材質與施工方式範疇,核應尊重建管主管機關之審認意見,而非徒然信憑法官個人之主觀見解與認知,也易遭人民仿效,將形成認定違建及拆除不易之窘境云云。查被告於既存建築結構之加裝帆布或以鐵板圍堵,回復其得繼續使用之狀態,其行為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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