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之違規地點,與裁決書及證人 楊士龍 所述之地點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有適用法律之違法。㈡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銷駕照終身不得應考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必要,若無駕車逃逸之故意,並無適用之餘地。㈢原裁定作為證據基礎之楊士龍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不可採信。
二、經查,抗告人於94年4月1日晚上,與友人 黃鼎淇陳飛達向韻安 共4人各騎1部機車沿花蓮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途中與死者 劉政杰 所騎乘之機車相遇,彼此互相騎乘機車超越對方,嗣行經花蓮市○○路○○○○○號附近,死者及另1人則各騎1部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劉政杰騎乘之機車與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輕微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鼎淇、陳飛達、向韻安等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於行進中被撞倒地,豈有不環顧四周,搜尋肇事者,即率行離去之理?何況證人黃鼎淇於原審證稱:「(甲○○有無問你撞我的人哪裡去?有無受傷?)他有問,我說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0頁),因此,肇事為事實,抗告人離去之原因,才是本件癥結所在。
三、證人陳飛達於警詢中證稱:甲○○與對方發生擦撞後雙雙滑倒,我就下車將甲○○扶起,又騎機車回頭過去看對方,對方人滑向路邊停車格內1部自小客車,半身進入車底,嚇到之後就叫3人快走,甲○○沒有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跟另1個人剛好騎車跟在抗告人後面,看到發生車禍,並看到對方(指死者)跌到車子下面,我停下來,先去看抗告人,再騎機車停在對方跌倒的地方看對方,當時因抗告人跌倒,其他人去扶抗告人,只有我下來看,因為害怕,所以說趕快跑,抗告人也嚇到了,我們
4台車就跑了,因為抗告人知道對方摔倒,大家都知道對方摔倒,車子好像也是跟著摔倒,只是不知道滾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第72頁)。證人向韻安於原審證稱:陳飛達於車禍後有回去查看傷者,他有看到所以到公司才跟我們講(原審卷第102頁)。證人楊士龍於警詢時及原審中證稱:我看到3台改裝車在路上疾駛,後來看到靠我這方(右方)車也就是傷者,在傷者左後方有1台機車想要追上傷者,又因前面有車,該車就往傷者這方閃,雙方就發生擦撞,致使雙方均摔倒,傷者機車直接滑向自小客車車尾底下,肇事者起身後往傷者走過來看了一眼,就往機車走去,車一發動就快速駛離現場逃逸,後來我就趕緊過去查看傷者,發現不對勁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3、99-100頁)。證人楊士龍與死者劉政杰及抗告人均不相識,且患有近視,目睹車禍之際,並未載眼鏡,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原審卷第99頁),因此,所見前往查看者之人,恐有誤認。惟依上所述,抗告人於肇事後跌倒在地,經陳飛達前去查看劉政杰之情況後,發覺劉政杰受傷嚴重,叫大家趕快跑後,抗告人顯然係因為害怕才快速離開現場,抗告人有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至於原裁定認為肇事地點為「花蓮市○○路○○○○○號」,時間為「94年4月1日20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記載肇事地點為「花蓮市○○路○○○○○號前」,花蓮監理站裁決書上記載肇事地點為「花蓮市○○路○○○號」,證人楊士龍證稱肇事地點為「花蓮市○○路○○○號」,有所不同,惟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均已明確記載肇事地點為為「花蓮市○○路○○○○○號前」,所以裁決書及原裁定之記載應屬錯誤。至於證人楊士龍所述之肇事地點中山路515號,係在416-6號附近,因肇事地點刮地痕延續十餘公尺,抗告人及死者倒地位置亦相距10餘公尺,證人因而依據其觀察判斷而陳述肇事地點,才會與警方所載肇事地點不符。惟前述不符之處,原處分雖有瑕疵,然不影響抗告人肇事後逃逸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原法院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洵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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