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 潘建慧 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高樹城 涂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83年10月13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字號:南港字字第110960號登記之新臺幣104萬元抵押權及民國83年11月15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字號:131730號登記之新臺幣10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