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書涵
宋宜璇 被告 鄭書烈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 王光凱王傳芳 之承受訴訟人)
劉好美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彬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萍萍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菁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茵茵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韶 (王傳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傳芳於訴訟中之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元韶、王光凱、 王劉好美 、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0頁),茲據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傳芳、王元韶及鄭書烈為被告,並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傳芳名下,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被告王傳芳、王元韶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書烈名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21㎡,塗銷登記後返還登記原告所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作為解除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並於103年10月8日撤回對被告王元韶之訴,而經被告王元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91年9月間向訴外人 江長澄 所購買,伊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及友人即訴外人 曾義東 之名下,嗣於92年7月間因辦理土地分割而漏未將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詎王傳芳明知上情,竟意圖不軌,先於93年11月26日向地政機關佯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復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鄭書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書烈。然王傳芳於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際已嚴重失智,自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伊自得請塗銷並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於101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於101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部分:
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王傳芳名下,並經王傳芳同意而出售予被告鄭書烈,而王傳芳雖有失智症,渠等亦從未聽及王傳芳告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原告亦未能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利益為何,況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又何需再次向被告王光凱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此舉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書烈部分:王傳芳雖罹有失智症等病症,然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 陳舉靜奚美芳 之證詞,王傳芳於當時意識仍為明確清楚,而能充分為意思表示,且王傳芳亦曾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承辦人員確認後核發,益徵王傳芳並非全無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況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劉好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江明子江秋麗鄧江麗紅 所有,嗣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傳芳及曾義東,另於92年7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傳芳,復於10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書烈。
(二)王傳芳於101年間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依長庚醫院103年8月21日(
103)長庚法字第0884號函:「診斷為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尿…;就醫學而言,病患 王君 為重度失智症,其精神及意識混亂,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雖可與他人對話,但內容言不及義,對他人語言之理解力極差,僅能表達基本之需求,難與他人溝通…」等語;依長庚醫院103年9月2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就醫學上而言,重度失智症臨床表現常見有神智混亂、無法溝通且有亂吃東西及脾氣暴躁等表現,日常僅能表達基本需求(即吃、喝、排洩等生理需求),而失智症依智能量表(MMSE)標準分級(滿分為30分,16分以下即為重度),病患王君101年5月7日經檢查MMSE量表僅有6分,符合重度失智症之標準;依當時病歷記載,病患王君經評估定向力僅餘十分之一,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全失、語言能力僅餘九分之二,難與他人正常溝通,記憶力差(記憶能力無法逾3分鐘)…」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名下,業經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王傳芳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書烈之際已無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三)原告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之被繼承人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與王傳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向江長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其餘地號共9筆土地,嗣因辦理共有物分割,乃將部分土地借用曾義東名義登記,部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借用王傳芳名義登記,嗣王傳芳僅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獨漏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江長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8頁),然上開買賣契約私文書業據被告鄭書烈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鄭書烈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土地原為江明子、江秋麗、鄧江麗紅所有,嗣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傳芳及曾義東等情,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03年
2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所舉上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間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於王傳芳名下。至原告另主張伊現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另曾於97年與王傳芳協調後,由王傳芳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固據其提出桃園地政所92年7月15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惟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所在多有,並不限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參以原告自陳:該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王傳芳之子即被告王光凱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非王傳芳所交付,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王傳芳所授權被告王光凱交付予原告,自無從徒憑此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另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本無從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況依桃園地政所上開函覆資料可知,王傳芳及曾義東係委由原告為代理人辦理與江明子、江秋麗、鄧江麗紅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則原告因此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不無可能,自難憑原告單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即認為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承上,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傳芳名下究竟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仍保有實質管領、支配及處分等權限各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3、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義東,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惟證人曾義東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88頁),嗣原告復聲請再次傳喚,經本院再次傳喚後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且原告主張其與曾義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與原告及王傳芳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再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張肇良 ,惟未據其表明待證事實,經本院於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4日具狀提出待證事實,然被告迄至本院104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於該日庭期復未能表明待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顯然已有遲誤,而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亦難認此項證據方法,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關連性,而有調查必要,自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王傳芳,經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因王傳芳無行為能力而無效,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王傳芳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王傳芳或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自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則關於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屬存在或不存在,自不足以侵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是原告訴請確認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顯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證明其對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請求渠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王傳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元韶、王光凱、王劉好美、王文彬、王萍萍、王菁菁及王茵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就王傳芳與被告鄭書烈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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