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關係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7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委託人即債務人 陳妍臻 (即 陳淑遂 )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
經查,委託人陳妍臻之原受託人 張定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