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93年7月19日至94年6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5,670元(含本金99,566元、利息6,104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告105,670元,及其中99,566元部分自94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被告則抗辯: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住院期間,其子
訴外人 林嘉興 曾竊取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使用完畢後
又放回原處,被告業已對林嘉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以及起訴狀
所指之消費款均為被告所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僅提出乙○○為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
,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申請信用卡
並持以消費,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令本院確信係
爭信用卡及消費款,確為被告所積欠。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670元,及其
中99,566元部分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