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子倩
徐志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
自8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新臺幣246,052元
,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應自89年12月18日起給付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