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93年1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
,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99%計算;前滿後利息依
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45%機動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9月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27,6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消費款227,652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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