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後,交由郵政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十七樓之五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交由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蔣春發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為合法之送達,是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在臺中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其卻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狀紙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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