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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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九原告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三七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FROZENPORKBUNGS乙批(報單號碼: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IFUSD一.00/LBR,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改按CFRUSD一.七一/LBR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核定補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原申報價格為CIFUSD一.00/LBR,改按CFRUSD一.七一/LBR核定。於核估後,經原告提供相關PACKINGLI
ST.INVOICE所開立之信用狀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驗估處卻對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質疑,原告對此甚感不解,因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係由國外所開立,而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付款明細亦是由本國銀行所開立,不知何以存疑。又如此證明文件,不能成為證據,公義何求?被告認為系爭貨物為非規格化產品,然關稅法並無相關規定可資引用,且系爭貨物非規格化產品,如何適用被告所認定之價格,存乎被告自由心證,無視原告所提供各項完整資料之存在,即有可議之處。
二、同時期亦有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普惠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進口與原告類似之產品,其所申報價格與原告相近,甚有USD﹩0.八/LBR之報價,被告獨厚他人,僅認定原告產品價格低報。且此類似產品之國際市場價格原有高低起伏,其高低價差,甚可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如目前之國際報價,此產品價格為CIFUSD0.八/LBR,低於系爭貨價,被告補徵系爭貨物稅額,難認有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驗估處事後審查核定之價格增估補稅已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係依據驗估處之複核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又被告為昭慎重,再檢具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有關附件影本,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高興字第0九五一00九七五六號函請驗估處再予複核,據驗估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總十二字第0九五一00二三一八號函核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報單第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本件原申報價格CIFUSD一.00/LBR與本處查得合理價格CFRUSD
一.七一/L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又本件來貨為非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樣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交易價格C
FRUSD一.七一/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二)行政訴訟理由稱:『一、本進口報單...又如何適用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價格...』及『二、同時期亦有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等節,經核原告所提供之L/C電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及相關交易資料等,所載金額雖與本案申報金額相當,惟本件來貨其原申報價格僅CI
FUSD一.00/LBR與本處查得價格CFRUSD一.七一/LBR相較偏低約百分之四十二,故基於合理懷疑,無法按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按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案來貨非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樣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復經查本案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九四/U六二三/六0一二等)數份報單申報之價格CIFUSD一.八/LBR—CFRUSD一.九/LBR之間,尚較本件原核定價格CFRUSD一.七一/LBR為高,足證本件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又經列印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三十日)自美國進口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之貨物,並未發現郁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進口紀錄,故原告稱『同時期亦有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等...進口與本公司類似之產品,其所申報價格亦與本公司相近,其有USD﹩0.八/LBR之報價,何獨厚此薄彼』乙節,恐係誤解。至於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所稱『如目前之國際報價,此產品價格為CIFUSD﹩0.八/L
BR...此國際行情甚低於我公司此案之價格,又如何定論?』乙節,按本件貨物進口迄今已逾年餘,歷時甚久,價格自不宜相互比較。綜上,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殊無足採;本件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允當,仍予以維持。」等語。準此,本件被告改估完稅價格之所據,應屬適當。
三、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再提出新事證主張國內銷售之發票(DU00000000)及購買者支票(QI0000000),應以此國內銷售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云云。被告為昭慎重,再檢具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國內銷售之發票(DU00000000)及購買者支票(QI0000000)及有關附件影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興字第0九五一0一五四四九號函請驗估處再予複核,據驗估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總一一字第0九五一00三四六四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本案(進口報單第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原申報價格CIFUSD一.00/LBR與本處查得合理價格CFRUSD一.七一/L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又本件來貨為非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樣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本處乃按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交易價格CFRUSD一.七一/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原告提出國內銷售發票及購買者支票以為佐證,並主張應以該銷售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乙節,查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本件來貨係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以銷售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顯係不諳法條適用順序,所稱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改估完稅價格之所據,應屬適當等語。
理由
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FROZENPORKBUNGS乙批(報單號碼: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原申報價格為CIFUSD一.00/LBR,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一.七一/LBR核估完稅價格,乃以「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BEZ0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並核定補繳稅款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編號:BE/九四/X一一八/0四0三)、被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驗估處對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質疑,然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係由國外所開立,而信用狀付款明細亦是由本國銀行開立,驗估處對之質疑,尚乏所據。又被告認為系爭貨物為非規格化產品,對於價格之認定全憑被告自由心證,無視原告所提供各項完整資料,實屬可議。另同時期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普惠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進口與原告類似之產品,其所申報價格與原告相近或更低,然被告僅認定原告產品價格低報,而此類似產品國際市場價格高低不一,目前之國際報價為CIFUSD0.八/LBR,低於原告報價,足認被告補徵稅款尚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原申報價格為CIFUSD一.00/LBR云云,固提出出口商就系爭貨物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單、信用狀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相關交易單據文件為證。惟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驗估處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之交易價格(CFRUSD一.七一/LBR),而系爭貨物其原申報價格僅CIFUSD
一.00/LBR與驗估處查得之價格CFRUSD一.七一/LBR相較,偏低約百分之四十二。足見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依原告所提出口商就系爭貨物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信用狀及銀行結匯水單等交易文件之記載CIFUSD一.00/LBR之價格與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相較,顯然有偏低情事,是此交易文件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況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INVOICE)、信用狀及銀行結匯水單等交易單據文件,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與出口商間曾有交易行為,至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非必然如該文件所載。又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於相同時期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貨物之交易價格C
FRUSD一.七一/LBR相較,上開二批貨物之價差高達百分之四十二,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態,被告即存有合理懷疑,因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不實,依上開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本件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認有合理懷疑,依前揭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以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又因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逕依原告所提前揭交易單據所示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尚無可採。
(二)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從而,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另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此參首揭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系爭貨物為大腸頭,非屬機械產品,故非規格化產品,被告自無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準此,驗估處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國外出口日期: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核該進口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之國外出口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相距三十日以內,又二批貨物名稱分別為「FROZENPOR
KBUNGS(RECTUMSINVERTED)」及「FROZENPORKRECTUMUNSPLITNILNILNIL」,即同屬大腸頭,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符合關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類似貨物,乃依上開進口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之貨物之交易價格CFRUSD一.七一/LBR,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爭執同時期有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普惠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進口與原告類似之產品,申報價格與原告相近或更低,被告卻僅認原告產品價格低報。且目前之國際報價,此產品價格為CIFUSD0.八/LBR云云。惟查,卷附驗估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二三一八號函復被告,略以「...又經列印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三十日)自美國進口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之貨物,並未發現郁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進口紀錄...」此有驗估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二三一八號函及驗估處所列印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知,郁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確實無進口紀錄,且原告仍無法提出0.八元報價之資料,是原告空言同時期有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及普惠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進口與原告類似之產品,其所申報價格與原告相近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超雄國際(股)公司之發票,惟該發票於品名欄僅記載「冷凍豬雜」字樣,另數量欄則記載「二四、四九八.九kg」等情,有該發票及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無從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CIFUSD一.00/LBR。再者,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係依序依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故本件亦無從依後序之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方式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復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九四/U二七七/00一四)申報之價格為CIFUSD一.八五/LBR,貨物名稱為FROZENPORKLONGBUNG;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類似貨物(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四二八/八二三二)申報之價格CFRUSD一.九/LBR,貨物名稱為FROZENPORK
BUNGS;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類似貨物(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六二三/六0一二)申報之價格為CIFUSD一.八/LBR,貨物名稱為FROZENP5004RECTUMS(FROZENPORKBUNGSINVERTED),此亦有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二七七/00一
四、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四二八/八二三二及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六二三/六0一二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二七七/00一四、BC/九四/U四二八/八二三二、BC/九四/U六二三/六0一二之記載可知,上開三批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係進口時期相近之類似貨物,然上開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U二七七/00一四、BC/九四/U四二八/八二三二及BC/九四/U六二三/六0一二之三批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分別為CIFUSD一.八五/LBR及CFRUSD一.九/LBR、CI
FUSD一.八/LBR,顯高於驗估處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交易價格CFRUSD一.七一/LBR,足見被告將系爭貨物按CFRUSD一.七一/LBR核估完稅價格,並未偏高,即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USD一.00/LBR,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USD一.七一/LBR相較偏低。被告依驗估處參據國外進口日期相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AA/BC/九三/WX三八/七0一二),改按CFRUSD一.七一/LBR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核定補繳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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