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被告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不受理)。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語,可見其確已知錯,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再參酌其僅係高中畢業,智識水準普通,家境勉強維持等被告之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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