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重慶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而撞及沿臺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後,乙○○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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