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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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29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暨構成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等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行車併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非僅單純悔悟而已,更有心彌補過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真誠面對過錯,予被害人家屬適當之賠償,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並其係因一時過失,始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