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且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裁定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上揭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由聲請減刑,惟:
⑴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並非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
⑵聲請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既已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參照),聲請人自得依前述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餘刑期既已全部免除,自無再就該罪予以裁定減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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