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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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 律師
陳清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僅由書記官簽名,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均未簽名,復未記載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則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院組織均非合法。㈡、目擊證人 孫子恆 在警局供稱:上訴人在桃園市○○街大同路口附近砍殺被害人 尤贊 評後,即停手走回復興路上車。另一證人 郭文富 則稱:見上訴人持一把長刀,從桃園市○○街追殺被害人至大同路口。孫子恆、郭文富供述並不相符,其實上訴人未有追殺 尤贊評 ,且此攸關上訴人當時有無殺人之犯意,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訊孫子恆及郭文富,率行判決,於法難謂無違。
㈢、被害人尤贊評供述,其遭上訴人刀砍時,乃用手擋,並非抵抗,亦即係防衛性之抵擋,並非攻擊之反抗,縱令當時有抵抗,究竟如何導致上訴人情緒繳動、怒火中生,而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故意,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縱上訴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但孫子恆證稱:「……被砍男子(指尤贊評)於被砍後就往大同路方向跑,持兇器男子(指上訴人)就停手走回復興路……。」郭文富亦證稱:上訴人追殺尤贊評,「從復興路、南華街追殺到南華街大同路口才停止,快速跑回車內駛離。」則上訴人為何停止,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抑係因其他障礙而停止砍殺,原判決竟未依職權進行調查,率認被害人係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蘇裕閔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尤贊評騎乘搭載 黃世坤 之機車闖紅燈,險與上訴人之汽車發生擦撞,蘇裕閔與尤贊評二人互罵對方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並未停車即行離去,尤贊評乃騎乘機車搭載黃世坤追趕上訴人及蘇裕閔二人乘坐之汽車,迨追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上訴人發現遭尤贊評追趕立即停車,尤贊評見狀亦停車,上訴人、蘇裕閔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持蘇裕閔所有預藏在其車上之西瓜刀一把,蘇裕閔順手撿起在路上拾獲之鐵棍一支,由蘇裕閔追打黃世坤,棒傷黃世坤之左手後即罷手(傷害部分已經黃世坤撤回告訴),上訴人則追砍尤贊評,第一刀朝尤贊評之右手砍去,尤贊評乃以右手抵擋而跌倒地上,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十×三公分、併尺動脈、尺神經及肌腱斷裂,上訴人遭逢尤贊評抵抗,情緒激動,竟獨自將傷害尤贊評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再朝尤贊評之背部猛砍數刀,尤贊評爬起欲逃離現場時,上訴人又朝尤贊評之右側上背部猛砍一刀,尤贊評逃至南華街大同路口不支倒地,甲○○則回頭將西瓜刀與鐵棍交給蘇裕閔後駕車駛離現場,尤贊評受有後背深部撕裂傷三十×十公分、深及脊椎,右側上背深部撕裂傷十×五公分、深及肩胛骨,右側脇部撕裂傷四×一公分,尤贊評嗣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案經被害人尤贊評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法官)簽名;獨任推事(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應由審判長或推事(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又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且此三日期間,通說係訓示規定,縱書記官逾期整理完畢,仍不影響該筆錄之效力。故審判筆錄審判長並非於辯論終結時即行簽名,係於書記官整理完畢送閱時方予簽名。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業經審判長於書記官整理完畢送閱時簽名,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判筆錄影本,其上固無審判長簽名,惟卷附經書記官整理完畢送閱之筆錄既有審判長簽名,尚難徒憑該影本而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又前開審判筆錄記載出席職員,為審判長法官楊照男及法官葉麗霞、楊炳楨,與原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何能漫指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證人孫子恆證稱:伊目擊上訴人在桃園市○○街○○路口砍殺尤贊評。證人郭文富證稱:伊見上訴人持刀在桃園市○○街○○路口砍殺尤贊評外,並看到上訴人從南華街追殺 尤某 至該處(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該兩證人之供述,難謂有何牴觸。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我和蘇裕閔各追砍一人,被我砍傷的人(指尤贊評)現正在醫院急救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其反面)。上訴人何能猶謂伊無追殺尤贊評之情事,並指摘郭文富之證言不實﹖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無再傳訊證人孫子恆、郭文富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於法難認有何違誤。㈣、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原與同案被告蘇裕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一把……追砍尤贊評,第一刀朝尤贊評之右手砍去,尤贊評乃以右手抵擋(抵抗)並跌倒於地上……上訴人遭逢尤贊評抵抗,情緒激動,竟(獨自)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再朝尤贊評之背部猛砍數刀……」(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至十二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在下手砍告訴人尤贊評後,見尤贊評還手抵抗,怒火中生,乃改變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往告訴人尤贊評之背部猛砍數刀……,再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尤贊評之傷為……後背部撕裂傷三十×十公分、深及脊椎,右側上背部撕裂傷十×五公分、深及肩胛骨,右側脇部撕裂傷四×一公分……脊骨、肩胛骨之前面即為主動脈,肩胛之下部即為肺部,均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對之加以砍殺,勢必造成生命之危險,上訴人竟朝之連砍數刀,深及身體內部,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欲致告訴人於死地,情極灼然」(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至十行)。如何尚指原判決未載理由﹖㈤、學理上所謂之中止犯,係指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證人孫子恆及郭文富雖均證稱:上訴人在桃園市○○街○○路口附近砍殺尤贊評後,即跑回車內駛離現場。但尤贊評在原審指稱:「他(指上訴人)一下車就砍我,我舉手抵擋,被砍到手部,我跌倒,他又從我背部砍了一刀,我爬起來,他又砍我肩後方一刀,就開始跑,跑到大同路口,頭暈無法走路,蹲在地上,路人問我要不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好』後就暈倒了……」(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訊問筆錄問上訴人:「對告訴人尤贊評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既無意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從尤某之陳述,可見當時上訴人係看到告訴人已因傷暈倒在地上,及有路人撥「一一九」電話報警,方跑回其車內,駕車離去。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其犯罪行為。則原判決認係障礙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所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