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抗告人 林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0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9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固非無見。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是否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方得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0罪,依原裁定附表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
106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確定判決),而依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9、40、41、42、49、50、51、52、53、54、55、
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
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
84、85、86、87、88、89及90所示之46罪(以下稱原裁定所載之系爭46罪),其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7日、10
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19日、10
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2日、10
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3日、10
6年12月5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0月
6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1月11日、10
6年12月1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3日、10
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4日及106年10月13日,顯均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30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如原裁定所載之系爭46罪自不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31罪,亦不得與同附表編號63、
68、69、70、71、73、76、78、81、83、84、86至8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原裁定附表尚有其他罪具有類似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乃原審不察,遽就上述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