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李一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一芸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菁芳(販毒者)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4日警詢中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小吳 」、「 小馬 」及 陳盈宏 (綽號庫瑪)等人。惟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稱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283、285頁)。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雖函復表示經循線查獲犯嫌陳盈宏,惟僅查獲陳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81頁),並未查出陳盈宏有販賣或轉讓予上訴人情事。上訴人雖於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960號,下稱前案)被查獲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盈宏,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賣之毒品與前案為同一批,警方於前案僅查扣部分毒品,伊將剩餘毒品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又供稱:從陳盈宏處取得之毒品,放在身上,後來被警方查扣,其餘的毒品已經吸掉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4、225頁)。堪認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供出上游即符合減刑規定,條文沒有規定需要交易才能成立,上訴人於警方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陳盈宏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雖不知陳盈宏遭查獲之詳細案號,法院仍應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三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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