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上訴人方 培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方培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奶奶住院,想拼交保,而被迫逼供取證;證人李O良是向藥頭 陳明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於審理中未曾當庭與李O良對質辯論,且員警拘提時未查獲毒品,原判決單憑證人指證、通訊譯文為證,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與李O良為朋友,共同施用毒品,無從中獲利,應論以轉讓毒品罪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誤認自白罪責較輕等情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李O良於警詢、偵查時不利之證述,參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與李O良無特殊情誼,及販毒者所冒遭查緝風險,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不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又㈠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為認罪之陳述,復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不合。㈡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尚勾稽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已說明可資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至於有無查獲相關毒品,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良犯行,於偵查及歷審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就李O良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歷審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第一審卷第66頁、原審卷第96頁、第126頁),於原審時亦未請求傳喚李O良到庭對質詰問,且於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回答「無」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傳喚李O良調查,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