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上訴人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晴彥 被上訴人 蕭瑋烱
黃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晴彥、蕭瑋烱提供不實之被上訴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公司)財務報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同意出借500萬元,涉嫌詐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蕭瑋烱於101年6月間提出之能原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為真正,能原公司斯時處於虧損狀態,其中所載減損損失600萬元,與能原公司承攬訴外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應收帳款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85萬7,128元本息。101年11月26日能原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採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持續投資至少2年能原公司營運成本之B方案,上訴人於該期間協助能原公司管理、營運並負擔財務,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6月13日間匯款512萬5,21
5元予能原公司,其匯款非基於與能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與能原公司就該款未達成借貸之合意,蕭瑋烱、被上訴人黃宇宏亦毋庸就該款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能原公司、蕭瑋烱、黃宇宏連帶給付485萬7,128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 黃明慧 ,原審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