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上訴人 陳善濶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同住於澎湖。 嗣伊 於82年間為照顧父母而調至嘉義縣任職並設定住所,惟被上訴人不願於嘉義定居,與子女仍居住於澎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逾20年,夫妻形同陌路,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且兩造感情疏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至嘉義任職時,伊任職於澎湖縣衛生局,且子女均年幼,而上訴人於嘉義縣之住處交通不便、缺乏醫療資源,不適合子女長住,是兩造分居有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與訴外人江○○外遇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78年7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澎湖,嗣上訴人於82年間調至嘉義縣任職,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仍同住於澎湖,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且上訴人已逾10年未曾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復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書信所載內容,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未協議住所,於分居前係於澎湖共同生活,上訴人因工作及照顧父母而調職並遷居嘉義,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迄今,2名子女於上訴人調職時均尚年幼,是被上訴人未隨同上訴人遷居嘉義,亦難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江○○之電子信箱通信紀錄(下稱系爭資料)所示,上訴人暱稱江○○為「寶貝」,並自稱「愛妳不渝的Sunkuo」、「用愛等待妳的Sunkuo」、「更愛妳一生的Sunkuo」、「還是一樣愛妳的Sunkuo」等,復依所載通信內容,可見上訴人與江○○相互產生情愫,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堪認係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侵入其電子信箱所取得之系爭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專業,倘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其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而取得系爭資料,難認系爭資料係被上訴人私自侵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所獲得。縱認被上訴人係自行獲悉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密碼,惟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上訴人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該電子郵件具高度隱秘性;衡諸被上訴人進入該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維護兩造之婚姻,堪認其取得系爭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系爭資料應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3年間,廣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之長官及同事,毀謗其與江○○同居之事實,其主張兩造因而難再共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兩造婚姻固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