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邱德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邦傑 等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賭博案件,聲請人邱德乾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應為89,800元之誤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89,8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劉邦傑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7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自身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劉邦傑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檢察官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且上開扣押物亦未隨案移送至本院收管入庫,是本院尚無從就未扣押在本院之扣案物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8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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