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9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
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48號),認為其中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判決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認被告王震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原判決對被告王震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所處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及主文欄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提起非常上訴。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已分別明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王震昌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上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不論是否逾6月,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4罪所宣告之上述有期徒刑,及合併定其上述應執行之刑部分,皆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前揭違誤,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亦無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