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聲請就訴訟費用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餘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經補充後應以-「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餘四分之一即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代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原告已支付之訴訟費用核算,僅列計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550元、②第一審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為95,550元,然原告除此二項訴訟費用外,另有支付③鑑定初勘車馬費5,000元、④第一次鑑定費用2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發票及收據各一份及該公會函影本三件在卷足憑。本院原判決就上揭③、④訴訟費用脫漏未併予計算判決,原告援引首開規定請求為補充判決,自無不合。經重新計算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數額,依原判決所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更為計算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於本案判決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