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正、五百五十萬元正,利息約定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七.八計付,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據二紙,向原告借去同面額之款,有借據足稽,俟後詎被告未按期繳息,並屆期對本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嗣原告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于原告之不動產,案經鈞院核准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二九號拍定在案,嗣受償分配價金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後,本金部分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未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利息則僅獲配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五百五十萬元正,利息約定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七.八計付,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據二紙,向原告借去同面額之款,有借據足稽,詎被告未按期繳息,並屆期對本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嗣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于原告之不動產,案經本院核准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二九號拍定在案,經受償分配價金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後,本金部分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未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利息則僅獲配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等情,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所立之借據五,特約事項②載明:「利息應自借款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任憑貴行拍賣抵押物抵償。」等語。而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亦記載:「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至八款之情形外,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據以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及本院上開執行卷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茲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核准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七六二九號拍定在案,經授償分配價金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後,本金部分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七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未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有一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利息則僅獲配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原告自得就未受償部分向被告即借款人甲○○及連帶保證人 何清順 求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