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短褲四件˙˙˙」之記載,更正為「˙˙˙七分短褲四件˙˙˙」;第六行「˙˙˙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攤販處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經甲○○在該攤販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