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華與 陳美靜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分手,顏明華與陳美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明華明知其於99年12月10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美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美靜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送達顏明華。詎顏明華為求挽回陳美靜,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99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陳美靜之父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33號之檳榔攤,以向陳美靜下跪之方式騷擾陳美靜,經陳美靜拒絕後,顏明華始行離去;隨後顏明華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前開檳榔攤,要求陳美靜與其復合,惟因陳美靜仍置之不理,顏明華則憤而向陳美靜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陳美靜,嗣經陳美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害人即證人陳美靜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美靜業於100年5月23日上午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4頁),而證人陳美靜於99年12月25日於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在調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美靜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明華對於其與陳美靜於99年6月開始同居,另有於99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陳美靜之父母所經營之檳榔攤,以向陳美靜下跪之方式要求陳美靜與其復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顏明華於99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伊父母所經營之檳榔攤,並以下跪之方式要伊原諒且要求與伊復合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並未再到陳美靜之父母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騷擾陳美靜,且亦未對陳美靜罵稱:「幹你娘、臭雞巴」云云。然查,證人陳美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顏明華於當日下午5時許第二次又到檳榔攤前,也是跪求伊的原諒,伊不要,就請顏明華離開,但顏明華離開時就用台語三字經罵伊「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證稱:顏明華罵伊後,伊就報警,顏明華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即桃源分駐所員警 王政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由伊值班,陳美靜有打電話來報案,於電話中陳美靜稱顏明華到她媽媽的檳榔攤騷擾,跪在檳榔攤前不走,當時伊就聯絡員警斐立安及 林清海 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相符,此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有「民眾陳美靜於17時10分報案稱同居人顏明華至桃源區伊父母所經營之檳榔攤以言語騷擾2次,致報案人身心不舒服,於員警到場時,顏明華已逃逸」等語,亦有員警林清海所紀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桃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於99年12月25日下午3時及
5時確有先後2次至陳美靜之父母所經營之檳榔攤騷擾陳美靜兩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再於99年12月
25日下午5時至陳美靜父母經營之檳榔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明華與陳美靜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陳美靜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0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以上開下跪及言語辱罵陳美靜,實已構成上開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顏明華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顏明華騷擾陳美靜2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05號民事保護令,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再對陳美靜為騷擾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