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擁億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擁億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目的係為作為向相對人購車分期付款擔保之用,抗告人原用以分期繳款之支票雖有退票,惟均改以匯款之方式來繳款,故抗告人並無違約或積欠之事等語。查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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