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蔡嘉駿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嘉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駿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
4號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黃菊英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2,5000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