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1079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民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