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53-154頁),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高達新台幣(下同)19,800元,每月僅能還款5,179元,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四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自陳現為汽車修護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5,000元,但收入日期不定,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詢問調查時,債務人亦表示現在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51頁),故其自陳目前並無固定工作等情,堪信屬實。惟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綜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所陳每月還款5,179元計算,還款成數僅約20.9
8%,清償比例顯然過低,況債務人可工作年限尚有20年,即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