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沛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3時10分許,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段違規,該車非伊所有之車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伊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沛萱於民國99年10月2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段時,因有「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並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到案日期為99年11月9日前,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0年6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00元、500元之罰鍰等語。
三、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部分: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3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不詳種類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 呂光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裁決就未戴安全帽部分,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部分:
(一)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若僅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二)異議人前曾因有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於審理時堅決否認騎乘重型機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伊所有之車輛,有拍到該重型機車是警車,忘記當天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或種類等語,並檢附該警用機車照片3張附卷(本院卷第20、21頁背面、第23至24頁)。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呂光明證稱:當時是凌晨2點到4點,渠和同事於外面值勤,當時天色昏暗,之後看到有一位騎士沒有戴安全帽,就攔查他,之後清查他身上沒有任何證件,也沒有駕照,渠於現場就請他寫下身分證號碼,當場用警用小電腦查證,查證結果有他的身分資料,當天有無顯示駕照資料渠忘記了,之後就填載紅單以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舉發,當場有將紅單請他簽名。他停放於同事旁邊,可能是筆誤渠寫成同事的車號了,沒有辦法查證當日異議人確實騎乘車號為何,可能要異議人自己說出,當天所攔查之駕駛人為當庭之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是以依證人員警呂光明所言觀之,渠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再依證人員警呂光明所掣開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之,其上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種類為「XYI-708」、「重機」,依該車牌號碼「XYI-708」查詢車籍之結果,車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所辯該車牌號碼「XYI-708」重型機車為警車,非其所有,堪以採信。
(四)基此,證人員警呂光明既無法確定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尚難以此推認當時異議人所騎乘為重型機車,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是此肇因於未充足證明而致無法確定是否有違規事實之不利益,自無由歸咎於異議人而使其負擔之,故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無照駕駛,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尚乏所據,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為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