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六○四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再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詐欺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等物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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