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8月10日返鄉探親後,卻不願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竟行方不明,杳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鈞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90年8月10日返鄉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均影本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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