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傍晚六、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