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代表人 何禮臺 訴訟代理人 邱伯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ZB00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吳堂漢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無照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公務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00巷0號處,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吳堂漢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認原告有「另有小型車駕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罰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掌電字第P3ZB00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認原告有上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11月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3ZB00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指派清潔隊員 湯仁明 、吳堂漢、吳
家偉等3人為一組,由湯仁明擔任駕駛系爭公務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一街一帶執行除草勤務。執勤過程中,因離公務車漸遠,未受原告指派擔任駕駛之吳堂漢出於自由意志臨時起意擅自發動系爭公務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00巷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吳堂漢未領有大貨車駕照而駕駛系爭公務車,故對原告舉發系爭通知單,後再經被告為原處分。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第4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等規定是課行政機關以做成行政處分時,應善盡調查之義務,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確保行政行為之公正、公平,尤其應衡量當事人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不予處罰之情事,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並應於處分書中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乃課汽車所有人以注意之義務,不得將其所有之車輛提供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違反規定者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惟社會生活百態,並非所有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都能事先預知而能防範,一律加以處罰未免苛責汽車所有人,違反法律應維持之公平、正義,斲喪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是故同條第4項之規定是道交例第21條之1之例外情形,闡明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注意義務則不受該條各項之處罰,體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精神。故行政機關依該條各項作成裁罰汽車所有人之處分時,應明確敘述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應受處罰之理由,方為適法裁決。本案中,吳堂漢係違規行為人,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向被告提送之陳述理由書並非爭執吳堂漢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或其行為是否違規,係陳明系爭公務車所有權人即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不受本條處罰。111年8月11日原告清潔隊派遣隊員至新城鄉嘉新村嘉南一街一帶執行除草勤務,係由湯仁明擔任系爭公務車駕駛,湯仁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系爭公務車駕駛合於法規。違規人吳堂漢非新城鄉清潔隊編制駕駛,值勤時擅自移動車輛,造成違規事實。原告既指派合格駕駛湯仁明出勤,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違規人吳堂漢非本鄉清潔隊編制駕駛,於執勤時擅自移動車輛造成違規事實,係個人違規行為,非出於原告之授意,且吳堂漢之違規行為係執勤中臨時起意,非原告所能防範,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被告作為裁罰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既已提送陳述理由書,被告有義務對陳述理由書所提事證加以調查,如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採信而做出裁罰之決定,應將不採信之理由告知原告以支持裁罰之正當性。被告僅依據新城分局111年10月6日新警交字第1110018497號函文內容即推斷原告應受處罰並做出裁罰之決定,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且未告知原告不受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保護之理由,其裁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又原告清潔隊受指派擔任駕駛勤務者計15名,均領有職業大貨車以上駕照,每月簽核發給安全駕駛獎金,當日出勤擔任駕駛之湯仁明在名冊中,而違規行為人吳堂漢則不在名冊中,足證原告已注意吳堂漢未領有職業大貨車以上駕照,未指派其擔任駕駛。另原告指派合格駕駛湯仁明同組出勤,即防範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公務大貨車。建立駕駛名冊、指派合格駕駛出勤,皆是原告阻卻故意或過失之作為,原告向被告提送陳述理由書及所附事證,皆陳明原告對於吳堂漢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受處罰。被告於裁決書中未具體指明原告具故意或過失應受處罰之理由卻做出裁罰之決定,其裁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㈢違規行為人吳堂漢「出於自由意志臨時起意擅自開動公務車
」並未受系爭公務車所有人即原告或原告所派遣之駕駛湯仁明「囑託」駕駛車輛。另當時系爭公務車鎖匙確實插在鎖匙孔內,駕駛湯仁明容或在服勤紀律有缺失,然並未違反任何法規,至若據以推斷吳堂漢係受駕駛湯仁明「囑託」駕駛車輛,二人之間有犯意的聯絡,顯然穿鑿附會刻意入人於罪了。被告是曲解法律,將法律規範以外的勤務缺失視為裁罰依據。試問,若鎖匙插在鎖匙孔內大貨車遭竊,竊賊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依被告對法律的認知,是否也要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裁罰車輛所有人呢。故被告為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違規人 吳漢堂 非新城鄉清潔隊編制駕駛,執勤時擅自移動車輛,…係個人違規行為,非出於汽車所有人授意」等內容,原告認為只允許編制內駕駛使用車輛,而吳漢堂係個人行為,非汽車所有人授意。惟觀違規當時情狀,吳漢堂於移動系爭公務車當下,如何取得車輛鑰匙?是該車鑰匙原本即插在鎖匙孔內?抑或原編制內駕駛已將鎖匙取下,而違規駕駛人向編制駕駛索取使用?無論係何者,仍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違反。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應有「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無疑。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㈠系爭公務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清潔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有
編排湯仁明、吳堂漢及另一人擔任除草勤務,有到新城鄉嘉新村等地點執行任務。當日原告清潔隊係指派湯仁明擔任系爭公務車之駕駛任務。
㈡吳堂漢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城鄉嘉新村嘉南一街
00巷0號前,因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時與訴外人 吳志豪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
㈢吳堂漢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湯仁明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務車因吳堂漢於111年8月11日未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經新城分局員警因處理系爭車禍時發現後認有「另有小型車駕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罰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1年11月4日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111年8月11日原告清潔隊工作照片及查報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城分局112年2月2日新警交字第1120001445號函附系爭車禍處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93至105頁、第119至123頁、第139至168頁),應可信為真。
㈢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公務車所有人,其於111年8
月11日當日編排清潔隊員出勤時,已有指派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湯仁明負責駕駛系爭公務車執勤,原告已有善盡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應不受處罰規定等語。被告則辯以上詞。而就原告是否有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有提出簽呈及 湯明仁 之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7頁),由此觀之,原告為公務機關,並就原告所轄清潔隊隊員編制內有負責駕駛公務車職務者另行再核發環保車輛駕駛安全獎金,且湯明仁於111年8月11日當時係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在核發獎金名單內等,可徵原告所述就所屬之清潔隊隊員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有特別查證列管並賦予駕駛系爭公務車之職務出勤等節,應非子虛。
㈣又證人吳堂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清潔隊隊員,
我擔任技工,我從107年就在這裡工作。111年8月11日下午我被隊上派去除草,帶班的人是湯仁明,另外還有另一位同事,共3個人。我們那天是去嘉南一街那裡除草。那天是湯仁明開系爭公務車載我們2人過去。那天系爭公務車有和別人發生車禍,工作結束後,我在停車處往前開,因為我們跟的路段很長,我們分批除草,我最後收尾,把車子往前開一點,開了約100公尺,要去接他們兩人後,去另一個巷子,這個路段有一點斜,我踩離合器,變成空檔的狀況,當下沒有踩煞車,車子就順勢往後滑,公務車的後斗撞到當時逆向的另外一台車。系爭公務車是大貨車,我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我那天會想開車是因為貪圖方便。因為我們工作的時間很短暫,我們停在這個位子也不到10分鐘,湯仁明也要進行工作,我在除草前有跟湯仁明講我等下會往前開,他就把鑰匙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後來我做完我的部分的除草後,我就自己去拿鑰匙開車。湯仁明不知道我沒有大貨車駕照。湯仁明在清潔隊職位是技工,我剛剛說他是那天帶班,是因為我們那邊就是把開車的人當成帶班的人的這種觀念。清潔隊上可以開公務大貨車的人有幾個人我不清楚。原告或清潔隊有宣導沒有公務大貨車駕駛執照的人不能開公務大貨車。我們負責收尾的人都會依照我所述的方式移動車輛。我們在現場可能使用那台車的人基本上都是駕駛。若收尾的人不是駕駛不會操作車子。這次是因為我個人的習慣,其他人我不太清楚。我是正式人員,有。原告有調查清潔隊所有人員的駕駛執照持有狀況,清潔隊的人都會知道每個清潔隊員的駕駛執照持有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另證人湯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城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100年起開始到現在,擔任清潔隊隊員的職位。111年8月11日下午我有出勤,那天有3個人出勤,我擔任司機,並開系爭公務車。我們那天要去嘉新村辦附近、嘉南一街和幾個巷口割草。那天有發生車禍,發生時的狀況我不清楚,車子是停在村辦公室前面停車場。我們出勤的3個人有大貨車駕照的人只有我。當時割完草回來後就發現已經發生車禍,那時候看到是吳堂漢開的。當時我忘記拔鑰匙,因為我們出勤後把車子停好,就開始準備工具,我就忘記拔鑰匙,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我知道吳堂漢沒有大貨車駕照的事情,系爭車禍那天我沒有同意讓吳堂漢使用系爭公務車。原告或清潔隊之前有跟我們講沒有大貨車駕照的人不可以開系爭公務車,車禍前就有宣導過。因為我們那時有幾個點要割草,吳堂漢擔任操作吹葉機的任務。我不知道那時為何吳堂漢會去開車。111年8月11日那天除草任務在派發前,有指派我是這趟的帶班人員,我們清潔隊有編制駕駛,我除了駕駛車輛,也要負責打掃。我車子開出去後,車輛的掌控在我手上,我也是正式人員。吳堂漢在到現場後,沒有向我說他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㈤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兩位證人均證稱於111年8月11日
下午出勤時,原告清潔隊係指派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湯明仁擔任帶班並駕駛系爭公務車,且事前原告均有宣導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清潔隊人員不得駕駛系爭公務車等語,此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可推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宣導並限制可駕駛系爭公務車之清潔隊人員範圍,即限定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隊員始可使用及駕駛,並於111年8月11日指派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隊員湯仁明駕駛使用系爭公務車。此已可認原告應已有善盡查證系爭公務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湯仁明、吳堂漢上開所述,兩人於111年8月11日就系爭公務車之使用狀況固有疏失之處,吳堂漢並因此有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公務車之違規事實。然此非原告於當日查證並指派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湯仁明帶班出勤時可得預見,又原告所轄清潔隊勤務性質應為多人輪班上班出勤,並負責新城鄉全鄉內之環境清潔整潔事務,系爭公務車並非專責由某一隊員駕駛,但原告既已於111年8月11日當日指派隊員出勤前善盡查證駕駛系爭公務車之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可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不予處罰。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為公務機關且應已盡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01頁),合計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