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方聰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被告 劉有發
張飛翔 簡素梅 劉素妤 張賽容 蘇紹儒 張東煌 甘秀茶 劉俊祥 江世正 陳慢得 施揚展 張貴妮 王文灶 黎賢梅 吳有池 吳麗嬌 柯麗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郎 (兼 蘇月嬌 、 劉正熙 、 劉若余 之承當 訴訟人)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受告知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偉 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受告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威程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連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嬌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敏郎、柯麗芬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價,價金由被告劉有發、張飛翔、簡素梅、劉素妤、張賽容、蘇紹儒、張東煌、甘秀茶、劉俊祥、江世正、陳慢得、施揚展、張貴妮、王文灶、黎賢梅、吳有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蘇月嬌、劉正熙、劉若余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10000、74/10000、74/100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敏郎,嗣經被告陳敏郎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具狀聲明就被告蘇月嬌、劉正熙、劉若余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被告蘇月嬌、劉正熙、劉若余同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6頁、第25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故蘇月嬌、劉正熙、劉若余應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有發、張飛翔、簡素梅、劉素妤、張賽容、蘇紹儒、張東煌、甘秀茶、劉俊祥、陳慢得、張貴妮、王文灶、黎賢梅、吳有池、吳麗嬌、柯麗芬、陳敏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6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存有歧異,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具有得請求裁判分割之權能。又系爭土地西南面臨竹林路,為對外聯絡道路。為此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嬌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敏郎、柯麗芬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㈡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人分別為被告劉素妤、張東煌、甘秀茶、簡素梅、蘇紹儒、張賽容、王文灶、劉俊祥、張飛翔、黎賢梅、吳有池(下稱劉素妤等11人)及陳敏郎,故聲請向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將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另附圖編號D部分的共有人要變價,沒有意見,但如果不能部分土地變價的話,希望採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世正則抗辯以:同意變價分割處理。希望單獨分得土
地,怕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另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深淺不同價值會不同,原告應該補貼被告,但不主張鑑價。
㈡被告陳敏郎柯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柯麗芬亦同意與被告陳敏郎就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施揚展則抗辯以:同意變價分割處理。希望原告以合理市價購買應有部分。
㈣被告蘇紹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處理,但怕如經法院拍賣,拍賣價格太低,共有人又跑來在拍賣程序中要買受土地,這樣他們就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買到。又分配位置應以抽籤決定較公平,被告蘇紹儒的應有部分較少,原告可以將之買下。㈤被告張賽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處理。分割後分得土地位置不能被圍住。原告不願意收購,對我們土地共有人不公平。㈥被告劉有發曾於勘驗期日到場,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張飛翔、簡素梅、劉素妤、張東煌、甘秀茶、劉俊祥、
陳慢得、張貴妮、王文灶、黎賢梅、吳有池、吳麗嬌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44頁、第145頁),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載明其文。
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次查:
⒈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而無建物、地上物,土地西南臨竹林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69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原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51/10000,面積約相當於187平方公尺;被告吳麗嬌之應有部分為1751/10000,面積約相當於187平方公尺;被告陳敏郎、柯麗芬之原應有部分分別為2069/10000、1750/10000,合計為3819/10000,面積約相當於409平方公尺,且被告陳敏郎及柯麗芬同意就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以上共有人部分如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尚能就分配之土地為適宜利用。
⒉然被告劉有發、張飛翔、簡素梅、劉素妤、張賽容、蘇紹儒
、張東煌、甘秀茶、劉俊祥、江世正、陳慢得、施揚展、張貴妮、王文灶、黎賢梅、吳有池(下稱劉有發等16人)之應有部分則為126/10000至596/10000不等,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劉有發等16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13.47平方公尺至6
3.71平方公尺之間,面積均屬甚微,客觀上實無從為符合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如依被告劉有發等1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則渠等共有土地之總面積固達286平方公尺,然到場之被告江世正、施揚展已明確表示無保持共有之意願。
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價值計17,531,600元【計算式:16,400×1,06
9=17,531,600】,價值甚高,倘採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應無資力參與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難謂無不利益之情。故被告江世正、施揚展、張賽容抗辯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方式分割,自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
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編號A、B、C等部分,依原告、被告吳麗嬌、陳敏郎、柯麗芬之應有部分原物取得部分土地,編號D部分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被告劉有發等1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變價分割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方正,並臨竹林路可對外通行,土地縱深亦大致相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亦達286平方公尺,方便後手購入後為利用,易於出售亦無損出售價格,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不僅符合公平原則,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復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劉素妤等11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台中商銀、新裕公司、國泰人壽、合庫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陳敏郎則於買賣取得被告蘇月嬌、劉正熙、劉若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74/10000、74/10000前,即將原應有部分1751/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有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新裕公司、國泰人壽、合庫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告知訴訟。
⒉惟經告知後,上開抵押權人均迄未表明參加訴訟,而原告則
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台中商銀、新裕公司、國泰人壽、合庫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就被告劉素妤等11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劉素妤等11人就系爭土地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原告就被告陳敏郎應有部分1751/1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移存於被告陳敏郎原物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1751/3819,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劉有發│166/10000│166/10000│├───┼─────┼────────┤│張飛翔│136/10000│136/10000│├───┼─────┼────────┤│簡素梅│155/10000│155/10000│├───┼─────┼────────┤│劉素妤│157/10000│157/10000│├───┼─────┼────────┤│張賽容│126/10000│126/10000│├───┼─────┼────────┤│蘇紹儒│136/10000│136/10000│├───┼─────┼────────┤│張東煌│136/10000│136/10000│├───┼─────┼────────┤│甘秀茶│126/10000│126/10000│├───┼─────┼────────┤│劉俊祥│129/10000│129/10000│├───┼─────┼────────┤│陳慢得│148/10000│148/10000│├───┼─────┼────────┤│施揚展│136/10000│136/10000│├───┼─────┼────────┤│張貴妮│129/10000│129/10000│├───┼─────┼────────┤│王文灶│129/10000│129/10000│├───┼─────┼────────┤│黎賢梅│126/10000│126/10000│├───┼─────┼────────┤│吳有池│148/10000│148/10000│├───┼─────┼────────┤│江世正│596/10000│596/10000│├───┼─────┼────────┤│方聰懋│1751/10000│1751/10000│├───┼─────┼────────┤│吳麗嬌│1751/10000│1751/10000│├───┼─────┼────────┤│陳敏郎│2069/10000│2069/10000│├───┼─────┼────────┤│柯麗芬│1750/10000│1750/1000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陳敏郎│2069/3819│├───┼──────┤│柯麗芬│1750/3819│└───┴──────┘附表三:
┌───┬──────┐│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劉有發│166/2679│├───┼──────┤│張飛翔│136/2679│├───┼──────┤│簡素梅│155/2679│├───┼──────┤│劉素妤│157/2679│├───┼──────┤│張賽容│126/2679│├───┼──────┤│蘇紹儒│136/2679│├───┼──────┤│張東煌│136/2679│├───┼──────┤│甘秀茶│126/2679│├───┼──────┤│劉俊祥│129/2679│├───┼──────┤│江世正│596/2679│├───┼──────┤│陳慢得│148/2679│├───┼──────┤│施揚展│136/2679│├───┼──────┤│張貴妮│129/2679│├───┼──────┤│王文灶│129/2679│├───┼──────┤│黎賢梅│126/2679│├───┼──────┤│吳有池│148/2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