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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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佩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佩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佩蘭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某時時許,撥打對方在某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姓成年女子聯絡,並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託運之方式,收件人為「昌平國際」公司,交給該名自稱周姓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害人 朱梅花 之電話,向其佯稱伊係「雅貞」之女性友人,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中華郵政公司育英街郵局內,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17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姓成年女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託運之方式,寄給對方,對方是自稱「昌平國際」公司成員,是為了辦理貸款。伊沒有幫助他們詐欺的意思,當時伊真的不知道,對方跟伊講說是合法公司,而且還要扣稅,雖然伊不在公司上班,但是當伊貸款下來,伊還是要還款給他們,也還要繳稅,所以伊想薪資所得稅金既然也是伊繳納,伊就相信他們這樣做確實是跟銀行有配合,是合法的,伊不知道他們會用來詐欺。對伊而言,在公司上班繳納所得稅很正常。伊很冤枉,會相信對方,是因為對方自稱是合法公司,伊把伊的情況都告訴他們,他們說會幫伊處理貸款,也還要求伊繳五年的稅,伊也同意,伊是完全地相信對方,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
169頁)。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金融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姓成年女子指定之「昌平國際公司」收受,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17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被告開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空軍一號送貨單1紙(見偵一卷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5日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其配偶 黃火生 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黃火生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嗣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乙節:
⒈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在102年12月20日17
時40分把存款簿、金融卡拿到中港路一段空軍一號客運站,請他們寄到桃園中壢站給昌平國際公司收。伊因需要錢,在自由時報的廣告找到一則「銀貸」廣告,伊打電話0000-000
000去問,對方自稱昌平國際公司,叫伊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他們,他們會幫伊做一些資料去跟銀行辦借貸,所以伊就把伊的金融卡及存款簿寄給他們,然後他們在102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伊,說伊的申請案在銀行過件了,要伊匯手續費
2萬6千元,伊依指示匯款,後來對方又要求再匯錢,伊沒錢可匯,對方說這樣要寄還存款簿及金融卡,但伊都沒有收到伊的存款簿及金融卡,當時所要借貸的錢沒有下來,手續費也沒退還。102年12月26日11時許,有1位自稱昌平國際公司經理的王先生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匯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里港簡易分行、戶名 柯忠 縈,伊分2次匯款。王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102年12月19日第
1次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是1位周小姐和伊聯繫。伊遭詐欺2萬6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於104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12月17日左右,伊看報紙想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正本、金融卡含密碼,伊於12月20日就把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用牛皮紙袋包好,上面寫接收人「昌平國際公司收」,由空軍一號臺中站送到中壢站,大約12月25日對方打給我說款項已核准,要伊會手續費,伊匯了2萬6千元給對方,對方要伊再匯款3萬5千元,伊跟對方說沒錢,後來對方一直沒有聯絡,再打給對方就不通了,對方自稱周小姐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2年間要向元大銀行借款,元大銀行不准貸,所以伊在102年12月17日看報紙的借錢廣告,按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對方自稱周小姐,伊說要借錢,她說要問銀行,沒有說問哪間銀行,約2、3天後,她打電話說銀行核准下來,當時伊還沒寄東西給她,她說銀行要伊寄存摺、金融卡,但沒有要印章,所以伊於102年12月20日17時40分在臺中空軍一號的中南站寄給「昌平國際公司」,伊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裡面一起寄給對方。後來沒有貸款成功,3天後伊有打電話問,對方說還在核准中,但叫伊要先匯手續費到陽信銀行、戶名 柯忠縈 的帳戶,伊總共匯了2萬6千元,對方說不夠,要伊再匯
3萬,伊說沒錢,對方說這樣沒辦法,伊要對方把存摺、金融卡還伊,對方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其係因急需用錢之際,撥打借錢廣告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周小姐之人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匯款手續費2萬6千元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相符,並無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復有空軍一號送貨單1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2紙、刊登「銀貸、0000-000000」之102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廣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所辯當時因伊急需資金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周小姐辦理貸款事宜乙節,並非子虛。又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職是,被告辯稱其因急需資金,有貸款需求,撥打報紙小廣告詢問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⒉又被告陳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周
小姐辦理貸款,該電話0000-000000號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另有①其他帳戶提供人 羅學琳 於10
2年11月11日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王先生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作帳,便依指示將帳戶資料以宅配寄予對方,而羅學琳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羅學琳調查筆錄、報紙廣告、宅配交易明細、詢問筆錄、羅學琳與「王先生」簡訊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②其他帳戶提供人 黃雅芳 於102年10月11日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王先生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作帳,便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客運岡山站將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桃園長榮站,而黃雅芳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報紙廣告、空軍一號寄貨單、黃雅芳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綜觀前述案件案情,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而被告與羅學琳、黃雅芳分別居住南投、新竹、高雄,彼此互不相識,但均辯稱遭他人以相同犯罪手法欺騙而提供帳戶、對方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時間均為102年10月、11月、以空軍一號客運配送及宅配方式寄至桃園。據此,互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急需貸款,始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欺、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國內之詐欺集團早期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數千元之代價「有償」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積極查緝人頭帳戶及門號提供者,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一般人多均已知悉為獲取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極高,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後,必經被害人舉發,該提供帳戶、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勢必遭檢警機關追查,而無所遁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己遭受刑責追訴並擔負民事求償之高度風險成本者,應已屬少數;因之,近年來詐欺集團已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遂多改弦更張,直接以慣用之詐欺手段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例如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而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自稱友人或親戚急需借款,被害人察覺聲音或門號有異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因感冒或其他原因聲音有所變化,因使用之行動電話變更而顯示之門號不同,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信以為真,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本件被害人即是因此欺罔手段而受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欺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欺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周小姐、王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
料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理性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次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自 陳伊 現在沒有工作,伊離婚很久了,現在沒有小孩,小孩因意外過世了,而伊父親也過世了,伊母親還健在,但未與伊同住,伊沒有能力扶養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自100年3月起申領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補助款自100年3月起原匯入系爭帳戶內,但至103年2月,匯款帳戶由系爭帳戶改為被告農會帳戶,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發放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
4頁),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其於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警覺性較低,況系爭帳戶原供被告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入之帳戶,若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理應於交付前變更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入之帳戶,以免錯失補助,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並未更改上揭補助之匯入帳戶,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尚因辦理貸款而臨櫃匯入手續費共2萬6千元至「王先生」指示之前揭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就遭詐欺而匯款至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乙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並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
105年5月27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則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豈有依指示匯款至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之理。從而,被告顯是信任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始於交付前未辦理更改上揭補助之匯入帳戶,且依指示匯入手續費至指定帳戶。是以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告知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方說要幫妳做資料
來向銀行核貸,是何意?)我有問對方,他說因為我信用繳息不正常,所以他們會幫我假造成我有在他們公司上班,而且有正常固定收入的樣子,然後再拿給銀行看,這樣我徵信就可以通過,我必須給他們帳戶就是因為這個理由,且還要先匯手續費,給他們作為處理這些手續的費用。」、「(問:妳當時有無正職工作?)沒有。」、「(問:依照妳所述,對方顯然有可能要假造資料製作不實資金流動來詐欺銀行,為何妳還願意相信對方且提供提款卡等?)我有問對方,幫我美化帳戶這件事很奇怪,是否可行,對方說,他們是有公司的,他們就是專門幫像我這樣信用不好的人,處理帳戶美化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這是合法還是違法的,只是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有公司行號,可以做成讓我在對方公司上班的樣子,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了。我想說我在對方公司上班,時間到我也要繳稅,我想說既然要繳稅,那就沒有關係。」、「(問:據妳所述,對方有跟妳講要假造妳在他們公司上班的不實資料,有可能會去欺騙銀行或是其他人,而妳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妳於此有何意見?)他說他們有合法公司,又說年底到了要繳稅,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那樣可不可以,我只有問說,因為我沒有在對方那邊上班,時間到是否要繳稅的問題。我那時真的不知道,也沒有想太多,既然對方說會有我在對方公司上班的資料,年底會扣稅,銀行也查得到我的上班紀錄,他們既然說可以,我就相信他們。對方還說銀行跟他們有配合的關係。」、「(問:如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對方是要製造不實在職證明向銀行貸款,妳有無想過他們是以此不實的方式向銀行貸款?)我認為是合法的,因為他們跟銀行有配合。」、「(問:妳覺得他們跟銀行有配合,這樣就是合法的行為嗎?)他們說是合法公司,年底還要繳稅,而且還有跟銀行有配合,所以我認為這是合法的,我也才會寄資料和錢過去。」、「(問:他們有說這是不實的在職證明,讓妳徵信可以通過審核,妳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們是以不實的在職證明讓我的信用變好,以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但是我沒有想到他們會利用我的帳戶去詐欺被害人,讓被害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如果我知道會這樣,我就不會將帳戶資料等寄給對方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是被告縱使知悉「周小姐、王先生」之人欲以不實在職證明製造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以不實債信狀況申請貸款之認知,然為順利投保勞工保險而掛名商業公會,並未實際任職者之情形所在多有,又債信審核寬鬆與否因金融機構而異,並無絕對標準,金融機構為求業績或因政商壓力,不實徵信而貸與款項者,並非罕事,而依被告上述所辯其認為對方與銀行配合,且須繳稅,是合法公司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憑以信之,亦無違背社會通念,究對方公司與銀行以此不實債信資料申請貸款係經配合之銀行默許,抑或確實詐欺銀行而有不法,被告實難分辨;退步言之,被告縱使對於對方公司有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具有不法之認知,亦僅止於此部分不法之認知,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要與周小姐借款的
本金利息係如何計算?)我借本金三十萬元,利息部分,她說本金與利息攤還五年,一個月要繳給她本利合共三千多元快四千元。」、「(問:如以妳的說法計算本利,妳還款五年後之總額顯然不到三十萬元,妳有何意見?)周小姐確實這樣講。我沒有計算到這個,當時我只有問她是否可以貸到,還有每個月如何攤還本利合而已,我沒有自己再算過,我也沒有懷疑。」、「(問:關於利息跟本金是很重要的事項,為何妳沒有計算即相信對方?)因為我第一次辦理房貸時,也是給自稱代書的人幫我處理,所以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反面),縱認被告所供對方所述總還款金額低於貸款本金,而有不合理之處,然如前述,被告急需貸款,本重在貸款核准與否,其本金與利息之約定固有上揭謬誤,亦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對於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之認知及本金與利息之約定有上揭謬誤之情,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經查與事實相符,且不悖於事理常情,公訴人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欺技倆,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欺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等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