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光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光盛(下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本案所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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