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義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因抗告人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壬字第6366號執行指揮書尚未併案裁定,原裁定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懇請法院全案併卷裁定。
二、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經核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11案(共計68罪),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此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即便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另有其他執行案件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原審裁定適法於否無涉,從而抗告人以其尚有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