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林昌德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請釋明本件債權之讓與,已有通知債務人林昌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通知之收件回執)。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昌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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